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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抗字第 1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86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27 頁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長,兼有檢察審判兩種職權,故被害人將其被害事實向縣政 府告訴,以公訴程序行之,或逕行提起自訴,適用自訴程序,均為法所許 可,惟被害人既經以告訴人資格向縣政府告訴,並經縣政府依公訴程序判 決,即不得在第二審復改為自訴程序,主張其對於第二審判決有提起上訴 之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