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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特非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837-8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29-
430 頁
要旨:
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既將侵占公有財物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 接圖利兩項分別規定於第二款及第六款,則其圖利行為,仍以不合於該條 例各條款特別規定者,始有其第六款之適用,而且侵占公有財物,以就公 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所侵占之財物 ,於不法領得以前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即與持有之要素相符,被告以鎮 長名義儲存公庫之公款,依照會計及公庫法令,仍須由該被告以鎮長名義 批准簽付始能支出,具徵此項公款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所管有之公有財物 ,其竟不法領得自己所管有之公款入己,顯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 之情形不符,即應儘先適用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處斷,殊無引用第 六款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