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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非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32、9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97、9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4、1145 頁
要旨:
被告所犯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依其罪質而論,雖屬得以提起自訴,但原 判決當時有效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已明示配偶間不適用自訴 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亦明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乃第一審不因自訴人係被告之妻,依上開法條駁回自訴,竟 就實體上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復不就程序上予以 糾正,仍從實體上改判罪刑,自屬違法,至原判決應駁回自訴,而誤為實 體上之科刑判決,顯於被告不利,應予改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