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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台上字第 15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6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577-5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八)第 349-3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7-28
要旨:
懈怠過失與疏虞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 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 ,以示區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