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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1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3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1 期 58-6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6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69 頁
要旨: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買受盜賣品罪,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特別規定,其稱盜賣品,應從廣義解釋,凡因犯財產 上之罪而得之者,均包括在內。汽油係屬軍用品,被告如果明知係司機某 乙擅自出售其節餘之汽油而予買受,即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相當,應成立該條項之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舊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已修正刪除,該「買 受盜賣品罪」已無適用餘地,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