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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4 年非字第 1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40、10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05、13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23、1313 頁
要旨:
第二審法院原有審理事實糾正第一審違法裁判之職責,第一審認定之事實 ,如係構成刑事罪名,且經合法上訴,即應就實體上加以審判,縱令第一 審判決不依刑事法規而依行政法規處斷,仍屬適用法律違法,第二審法院 即應依法糾正,不得以其適用行政法規之故,遂認被告不得向上級法院聲 明上訴。本案被告於民國二十三年四月,經某縣政府認為有吸食金丹嫌疑 ,依山西省通令處以罰金四百元,雖係用堂諭之形式,而核其內容,該被 告原係構成當時有效之禁煙法上罪名,其依據省令而不引用禁煙法論處, 僅為用法不當,要不能謂非刑事判決,乃原審法院竟以上項罰金係依據省 令之行政處分,認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顯然違背法 令。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