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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1 年非字第 1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02、9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29、11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29、1236 頁
司法周刊 第 1428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3 期 45 頁
要旨:
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基於大赦條例所為減刑 之裁定,亦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實與科刑之判決無異,若於確定後 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 98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