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45、51、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5、573、112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1 卷 7 期 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5、497、11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24-
331 頁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不予減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
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
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依全部法
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參照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及第三六六一號解釋:『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
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
減』之意旨,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已包含有擄人勒贖之罪,而此
犯罪情節較輕之擄人勒贖既不予減刑,較其為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當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否則,擄人勒贖不予減刑,而擄人勒贖故意
殺被害人反予減刑,輕重倒置,無異鼓勵擄人勒贖者故意殺被害人,以邀
減刑之寬典,當非立法之本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