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6 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 期 550-552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5 期 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8-79
頁
要旨:
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更定
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
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
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
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
以救濟而將之撤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