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1 頁
要旨:
上訴人侵占承運之錫錆及雪花膏,捏稱遭匪搶劫,向該管警察所誣報,於
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外,尚應成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之罪,雖其誣告行為係犯侵占罪之方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處
斷,要不得置而弗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95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