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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13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32 頁
要旨:
向檢察官送達判決,因內部易人承辦,致接辦人員收閱判決在後者,仍應 以檢察官最初收受之日為上訴期間之起算點,不因其內部易人而有變更, 此按諸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屬當然解釋。本件被告殺人嫌疑,經原法院判決 後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判決書送達檢察官收受,乃遲至同年七 月三日始聲明上訴,顯已逾期,雖據原法院首席檢察官呈稱,此案承辦檢 察官因病請假,蒞庭檢察官因公出省,先由承辦檢察官於六月二十一日收 受判決,嗣又改送蒞庭檢察官收受,故將送達證書內二十一日改為二十九 日云云,無論承辦與蒞庭之檢察官是否異人,既經擔任公訴職務之檢察官 於六月二十一日收受判決,自不能因檢察機關內部人員之更易,致法定上 訴期間有所變動,該檢察官之上訴仍難謂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