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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非字第 1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2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96-97
要旨: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係 指分別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各款之刑,應合併執行而言,並非指各該款 之每一款內,有兩個以上之宣告刑時,不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可逕併執 行之謂,因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依第七款之規定,自應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原判決對被告 毀損罪宣告罰金三十元,傷害罪宣告罰金十元,乃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七款定其應執行之金額,而於理由內引用同條第十款,為併執行之釋示, 自難謂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