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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13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4、11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01-7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9、1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33、944 頁
要旨:
侵占罪為即成犯,上訴人等如果確有於侵占稻谷後,復偽造農民切結書, 矇請糧食機關填發倉單,以抵掩侵占數目,則是侵占後之另一犯行,自應 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其行使此種偽造之農民切結書,即私文書,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間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又應從一重處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