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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13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68 頁
要旨:
上訴人如果確無被劫之事,因欲掩蓋侵占罪責起見,故向該管警察局誣報 被劫,則除應成立侵占罪外,復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惟誣告與侵占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侵占之一 重罪處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