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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13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06 頁
要旨:
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明 定,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號款,向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並未提起自訴, 即原檢察官以該案屬於自訴範圍,函送法院核辦後,上訴人亦始終並未向 地方法院依法提出自訴書狀,本不得認為自訴案件,檢察官在未提起自訴 以前,自應依法偵查,分別為起訴、不起訴之處分,即使該案得以提起自 訴,仍須於被害人提起自訴以後,始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而法 院於被害人未提出自訴狀時,亦不容為實體上之裁判,乃第一審檢察官誤 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法意,並不依法偵查處分,遽將該案移 送法院,第一審法院亦逕為實體上判決,自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