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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3 年上字第 13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38、106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4 期 20-2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9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47、13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6、1330 頁
要旨:
本案經原審以覆判程序對於初判為更正判決,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 發回更審,依本院成例,應適用通常第二審程序,雖原審於發回更審後, 重為覆審之提審裁定而為判決,惟核其審判程序,仍與第二審通常程序無 異,被告對於此項更審判決,不受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上訴 之限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