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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12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6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79-480 頁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編造現役及齡壯丁名簿故為不確實記載 之罪,係指編造該名簿時,將各該壯丁名下應行記載之事項,故意為虛偽 記載之積極行為而言,例如將及齡壯丁之年歲,故為增、減或將不具備免 役、緩役等條件之壯丁,故意捏載其具有免役、緩役等條件者是。如係故 意不將現役及齡壯丁編造入簿,即係對於應服兵役壯丁隱匿不報,自應成 立同條第一項之罪,法文規定至為明瞭。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編造現役及 齡壯丁名簿,未將現役及齡壯丁之某甲列入簿內,乃復謂其係故為不確實 之記載,適用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處斷,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未洽。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