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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2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1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59-7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36 頁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罪,係指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被其傾覆或破壞者,始能構成,誠以此種舟車 航空機,均係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苟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之 ,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反之,所傾覆或破壞者,非供公 眾運輸之交通工具,除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要與本條所定要件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