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12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55、104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53、13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22、1315 頁
要旨: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原為刑事訴訟法(舊)第 三百六十四條之特別法,有優先適用之效力,其關於上訴之程序,既於上 訴狀之外,又准以筆錄代上訴狀,則被告於縣政府諭知判決時,當庭以言 詞聲明不服,經記明筆錄者,關於此點之上訴程式,自不能不認為合法, 斷難再依刑事訴訟法上所為之書狀規定,執以相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