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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11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1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933-9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7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748-
749 頁
要旨: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 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 ,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 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 非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