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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渝上字第 11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99-800 頁
要旨: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 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云云,其 破產宣告前一年之時期,非行為後已有破產之宣告,無從定之,故債務人 雖有同條所列之行為,而在行為後一年內未受破產宣告者,不得謂已備處 罰條件。又同條所謂破產宣告前,既已包含聲請宣告而未宣告之時期在內 ,則其所謂破產程序,自係指破產宣告後之程序而言,從而債務人雖在聲 請宣告破產之前後為同條所列之行為,而在未受破產宣告前,仍不備處罰 條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