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11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1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9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515-
516 頁
要旨:
所謂地下錢莊,依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規定,係指非法經營銀行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八條規定業務之一,或經營生產事業或 供應物資之工廠公司及其他團體行號借入款項用於其所經營業務範圍以外 ,而轉存轉放圖利者而言,本件被告固有將新臺幣四萬餘元以週息百分之 二十貸放,但該款除據被告陳明,係由土地被徵收之代價取得外,另無方 法足以證明其有收受他人存款或借款轉貸等情形,核與經營地下錢莊之規 定不合,自無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