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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1 年台非字第 1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97、9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869、9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62、8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86、7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603-
605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 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係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本件被告王某違反票 據法甲、乙、丙三案件,原審以其遷址不明,經就其甲案審判期日之傳票 為公示送達。但其乙、丙兩案並未定審判期日傳喚,竟逕行併案審理。關 於乙、丙兩案件部分,既未經合法傳喚,被告自無從到庭應訊,原審率依 首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對於該兩案併予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自難謂 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