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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上字第 11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36 頁
要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依舊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 第六條處罰,在判決當時本無不合,惟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現經修正施行 ,其所犯罪名在新法第三條已有規定,此種犯罪應由該管區域最高軍事機 關審判,又為同法第七條所明定,是本案因法律變更之結果,普通法院已 無審判之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諭知不受理。
編註:
1.本則判例,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