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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抗字第 1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820-822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 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 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苟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 ,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有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 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 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 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 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 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 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 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 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 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 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已修正並增列第三項, 暨本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已不再援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104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已修正並增列第三項, 暨本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已不再援用。」等 語。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