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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1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37-6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6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7 頁
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連續竊盜交通器材如果無誤,則行為時之戰時交通設備及器 材防護條例已修正為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並於四十九年四 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原審判處上訴人罪刑,既在四十九年五月九日,行 為後之法律有變更,且新舊條例對於竊盜交通器材所定刑期相等,又無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竟置新條例於不顧,而仍適用舊條例,即難謂 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27 日 94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