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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非字第 1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6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05、10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558、1107、1108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86、985、98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7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22、883、8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80-
381 頁
要旨:
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 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 第二項規定自明。而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意旨,現役在 營之士兵,無故離營未逾一個月者,不予停役,仍屬現役軍人。本件被告 許某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自其服役之海軍陸戰隊訓練中心逃亡,於同年 三月十日晚八時餘在新竹縣新竹市犯殺人等罪被發覺,其間未逾一個月, 其犯罪自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102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