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6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9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508-
509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