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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台非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4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683-68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76-7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62、116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4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24、1225 頁
要旨:
臺灣電力公司東部發電區管理處所轄花蓮變電所被竊之裸銅線,不屬於交 通部所公布之重要交通設備及器材項目表所列之器材,被告等竊取及搬運 ,即不能適用該條例處罰,乃原判決竟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該條例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論處被告等罪刑,顯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六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