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9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7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1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6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435-
436 頁
要旨:
公同共有祭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應以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生效要件。惟該地如有祭產管理人得代表 祭產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 內容之意思者,自不得謂祭產管理人之處分為無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