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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聲字第 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0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17-3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5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67 頁
要旨:
假處分之聲請,除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外 ,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此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所謂本 案管轄法院,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準用第五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以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訴訟現繫屬之第二審法院為限, 則訴訟繫屬於第三審者,自應以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其本案管轄法院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理由:現行法第五百三十四條已刪除。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