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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9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2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374-3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六)第 6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675-
676 頁
要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 移轉登記,縱令嗣經法院查封而對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 亦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固為本院 所持之見解,惟此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所有人之保存 登記在內。蓋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 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內已經法院查封 ,即失其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