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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渝上字第 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20~30年)(105年
10月版)第 798-799 頁
要旨: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設有明文。本件據原審合法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曾以雙流縣司法處拍賣之某甲所有某處田業十二畝房屋十 二間,已由上訴人拍定等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田房為其所有之訴 ,當經確定判決,以該田房之拍定,已因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結果予 以撤銷,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在案,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復提起確認該田房為 其所有之本件訴訟,為違背上開規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訴之判決,於法 尚無不合。茲上訴人雖謂前後兩訴一為確認拍賣有效之訴,一為若認拍賣 無效,則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不得以一事不再理之法相繩云云,然查上訴 人在前次訴訟請求確認拍賣有效,即係請求確認其因拍賣而取得之所有權 為存在,其在本件訴訟既亦請求確認該田房為其所有,即不能以其有損害 賠償之請求與之預備合併,遂謂其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部分為既判力所 不及,關於此點之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30 年上字第 87 號改為 30 年渝上字第 87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