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8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7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3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810-
811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 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 (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 與通常法定期間 (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 、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 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 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 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 之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