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67、126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478-4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83、842、13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77、809、131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六)第 1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42、737、12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361-
362 頁
要旨: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 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 ,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 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 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 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 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