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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0 年台聲字第 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續編(一)第 1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5 期 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89 頁
要旨: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住所者為限。若夫妻二人共同 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 (即曾經在中華 民國設籍) 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 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7 日 95 年度第 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