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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台上字第 7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16、52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357-3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65、5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50、56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九)第 636-6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98、5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598-
600 頁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 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 ,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 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 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 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 之權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