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7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9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3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593-
594 頁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固係包括股東應有權利義務之全體而為轉讓, 與一般財產權之讓與有別,但股東之個性與公司之存續並無重大關係,故 除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外,股東自可將其股份 自由轉讓於他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