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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7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37、11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52、12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93、120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1 期 5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106、11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916 頁
要旨:
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添具上訴理由之必要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 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泛稱原審審判不實,違背法令等語,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