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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7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66、109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8 期 55-58 頁
司法周刊 第 1140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66、11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15、16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2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32、1438 頁
要旨: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訴訟上之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之訴,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已有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