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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2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4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609-
612 頁
要旨:
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關於經營第三條第四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不 能清償存款之債務時,理事連帶負清償之責,及第二項關於前項責任,理 事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之各規定,尋繹其規定之本旨,係指理事在其 所任職務期間內,對於合作社已負責之存款債務而言,此項存款固與理事 之職務有關,故如合作社不能清償時,仍應於解任後二年內負連帶清償之 責,至解任後合作社新負之存債務,則與理事解任前所仕職務不相牽涉, 自難謂為亦在理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