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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6 年抗字第 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6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62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8 期 55-58 頁
司法周刊 第 1140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73 頁
要旨:
債務人不服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於執行時所應遵守之程序,如未經過裁斷 程序,或於發強制執行命令前未經投案訊問者,自應依法聲請或聲明異議 以待法院長官之裁斷,不得逕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