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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6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8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488-4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2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79-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881-
882 頁
要旨:
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 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 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不容更為起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