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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渝抗字第 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20~30年)(105年
10月版)第 814-815 頁
要旨: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 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 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同樣之規定,亦可 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 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 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30 年抗字第 66 號改為 30 年渝抗字第 66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