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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6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21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17-3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5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10 頁
要旨:
訴訟能力係當事人自為訴訟行為所應有之能力,若為他人之訴訟代理人而 為訴訟行為,則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定其須有訴訟能力,雖係無訴訟 能力人亦屬無妨,惟法院認為不適當或欠缺陳述能力時,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八條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禁止其代理或陳述而已。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修正為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