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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台抗字第 6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76、407、100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231~233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2 期 1、2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21~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97、449、10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18、1436、1606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九)第 478-4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08、1326、1424
要旨: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 權,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聲請 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 ,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 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 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 ,此與實行經登記之抵押權時,債務人就抵押關係有爭執者,應由債務人 提起確認之訴,不能作同一解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1 年 8 月 20 日 91 年度第 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 513 條規定之意旨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