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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60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96 頁
要旨: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 給與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明定,惟養子女自收養關 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該子女尚未成年者,並應由其本 生父母負擔教養之義務,苟其本生父母有負擔扶養費用之資力,即不得謂 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而陷於生活困難。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 96 年度第 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已修正。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