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34、4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44、4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82、3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478-
480 頁
要旨: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
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
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
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9 年 7 月 25 日 89 年度第 7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