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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台抗字第 5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3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338-3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13、148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八)第 4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03、1377 頁
司法院公報第 44 卷 4 期 67-69 頁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若基地房屋係屬一人所有,先後分別出賣與二人者,即無該 條項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1 年 1 月 29 日 91 年度第 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處增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