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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上字第 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89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7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2 期 12-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00 頁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就所屬區域之初級 (簡易事件) 或地方管轄民事訴訟 ,均有第一審審判權 (參照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及第二條 規定) ,欲區別該事件究屬初級或地方管轄,以及其上訴究應向何等法院 提起,仍應以原告人起訴時之請求為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 刪除理由:現行制度縣、市政府並無司法權,且定法院之管轄,本院二 十二年抗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有明確之說明,本則判例不合時 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